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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三包政策——《摩托车商品修理、更换、退货责任实施细则》

    第十六条、生产者或供货者提供的修理费用,在各个流通环节不得截留,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。
    第十七条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摩托车,不实行“三包”:
      (一)、自购车之日起一年以上(以有效发票为准,扣除修理占用或无零配件待修时间)的;
     (二)、行驶里程超过6000公里的;
     (三)、购买者因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权用、维护、保管而造成损坏的;
      (四)、非承担“三包”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;
     (五)、无“三包”凭证或有效发票的(能够证明该摩托车在“三包”有效期内的除外);
     (六)、涂改的“三包”凭证或与“三包”凭证上产品型号、车架号、发动机号不符的摩托车;
     (七)、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;
    第十八条 生产者、销售者、修理者破产、倒闭、兼并、分立的,其“三包”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。
    第十九条 购买者因“三包”问题与销售者、修理者、生产者发生纠纷时,可以向消费者协会、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,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。
    第二十条 销售者、修理者、生产者未按本实施细则执行“三包”的,购买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,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“三包”规定办理。购买者也可以依照《仲裁法》的规定与销售者、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,向国家设产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,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   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机械工业部负责解释。
   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实行。附件1:摩托车“三包”凭证
    “三包”凭证是摩托车购买者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,享受“三包”权利的凭证。“三包”凭证必须包括下列内容:
    • 摩托车型号;
    • 销售单位名称(盖章);
    • 用户姓名;
    • 用户通讯地址;
    • 用户联系电话;
    • 车架号;
    • 发动机号;
    • 出厂日期;
    • 购车日期;
    • 发票号码;
    • 修理单位名称;
    • 修理单位地址;
    • 修理单位电话;
    • 修理单位联系人;
    • 维修记录。
    • 维修记录项目:送修次数,送修故障情况,故障原因,故障处理情况及退、换货证明,交验日期,维修(或处理)人员签字。
        对维修的车辆,应详细记录每次维修情况和故障处理情况,以备核查并作为进行换货、退货的凭据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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